法律常识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 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章 保安人员和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三)具备保安培训所需的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保安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上岗。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章 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不得含有违法内容。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当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上岗时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上岗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对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或者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六)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涉密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其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保安从业单位因此对保安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客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有关的技术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安从业单位对在保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不得修改,且应当留存3个月备查。


  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或者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了解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数量、管理培训、制度建设、保安服务合同履行、事故投诉等情况;指导保安从业单位依法进行保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进行备案的;


  (二)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停止保安服务的;


  (三)自建保安单位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


  (六)未将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报备的;


  (七)未按照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为保安员配备装备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由该保安服务企业从其他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先行赔付;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的保安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以及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和自建保安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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